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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立於本市○○○路○○段○○號○○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變更新址為本市○○○路○○段○○巷○○號○○樓,
    屬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會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認訴願人之營業項目二,係一般服務
    業,於住宅區僅得於一樓設立,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建一統字第六0一四
    六七九二號補正通知書(附審核表並檢還原申請書件)通知訴願人略以:「貴公司申請變更
    負責人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局第一科第
    十二號櫃臺,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一、....三、工務局建管處:營業項(目)二屬一般
    服務業其他詳如審核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
    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就原處分機關業將原申請文件退還
      訴願人且須補正後再行申辦觀之,難謂無已對外發生效力,參酌司法院釋字四二三號解
      釋意旨,該補正通知書,應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建設廳(局)....
      。」第二十條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
      統一發證,....」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二十七規定:「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一0八四五四號函:「檢送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歸組研議....會議紀錄,請查照。....職業介紹所、
      僱工介紹所 決議歸組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本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在地為商業區而非住宅區。且本公司營業項目依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歸類為工商服務業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組之使用項目規定應屬第二十八組第十六項之其他工商管理服務較符合實際。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經
      原處分機關會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認訴願人營業項目二、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
      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業務,係屬一般服務業,於住宅區僅得於一樓設立,原處分
      機關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建一統字第六0一四六七九二號補正通知書(附審核表
      並檢還原申請書件)通知訴願人補正後再併原申請案申辦。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商業區,然依訴願人所附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記載,系爭土地原屬第三種住宅區,指定為商三使用,應
      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之特別規定辦理,是系爭土地於未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者
      ,其使用管制仍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管制規定辦理。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項目二,應歸
      類為工商服務業乙節,惟依首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組之使用項目第二十七規定及本府工務局函釋,關於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係屬第
      二十七組之一般服務業。是訴願所辯,均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第四二八次會議到會說明時,主張所從事之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
      招募員工業務,依經濟部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表分類所編列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係歸類為工商服務業,即應歸類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應屬第二十八組第十六項之其他工商管理服務一節,按就同一營
      業項目之行業屬性,經濟部與本府規定不相吻合,易致適用之疑義,終非所宜,應由各
      該主管機關研修統一適用,以求法之明確性,俾資人民遵循,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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