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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0四二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
    訴願代理人 ○○○
      右訴願人因配售空軍○○新村國宅交屋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三六三七七00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
    宅三字第八六二五三二六九00號書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五四七四
    一00號書函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七二0二一一九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爰併案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緣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本府與空軍總司令部簽訂「合作運用○○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個
      案協議書」,合建完成○○新村甲標國宅計七六四戶,就空軍合建分回之部分,空軍總
      司令部總務處以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遐存一五一六號函檢送空軍原○○新村、○○新村安
      置戶價購○○新村國宅名冊(空軍列管臺北市○○新村國宅餘額配購人員名冊)予國宅
      處,請該處協助辦理交屋事宜。國宅處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三
      六三七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核配戶有關繳款、簽約及交屋進住等事宜(繳款期限為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前),訴願人等因未獲軍方補助購宅而無法於限期內辦理繳款,
      乃組成○○新村遷建自救會向內政部、本府及國宅處、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等機關為
      陳情、訴願、再訴願。就本府權責部分,前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宅三字第
      八六0八三九0七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等不服,以○○新村遷建自救會名義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業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二一五0號訴願決定
      以該號函復內容為事實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予以「訴願
      駁回」之決定。詎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對國宅處後續函復
      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五三二六九00號書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五四七四一00號書函表示不服;另行政院秘書處以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三日臺訴移字第0二一三六號移文單將訴願人等不服國宅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五三二六九00號書函部分移請本府辦理;又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二
      月十二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二四六五號函將訴願人等不服國宅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三六三七七00號函部分移請本府辦理;嗣訴願人等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日復對國宅處為前揭八十六年十二月兩號書函答辯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宅
      三字第八七二0二一一九00號函表示不服,爰將訴願人等不服國宅處該四號函復提起
      訴願案併案審理。
    二、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
      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
      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又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
      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
      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五十三年度判字第
      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
      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卷查訴願人等所不服之國宅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三六三七七0
      0號函其正本受文者為訴願人等核配戶,其內容略謂:「......二、臺端係由空軍總司
      令部核定安置於本市○○新村......之核配戶,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九月二十二
      日前,於上班時間內攜帶身分證、印章及本通知書,至本處第五科......領取繳款單,
      並於指定繳款期限內(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前......)親至臺北銀行營業部國宅科
      ......辦理繳款、簽約等相關後續事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
      六二五三二六九00號書函其正本受文者為○○新村遷建自救會,內容略謂:「......
      二、本處已就有關協助貴村安置戶及其他尚未核配之○○新村剩餘戶辦理延期交屋案,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總政治作戰部、空軍總部等相關單位開會協商,獲致結論,同
      意尚未辦理價購之核配戶最遲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辦竣所有價購手續,緩繳期間
      所衍生出之國宅基金墊款利息因非屬原訂售價內所含括,故仍應自原通知繳款期限截止
      日之次日起按本處融資墊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至其辦理繳款簽約日止,逾期繳款者,視
      同棄權並依雙方合建○○新村國宅協議書第九點所訂由乙方(本府)收回處理(逕為辦
      理配售國宅等候戶),故請貴會轉知核配戶掌握此最後之期限前,完成價購程序。....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五四七四一00號書函其正本受文者為○
      ○新村遷建自救會,其內容略謂:「......二、有關 貴會請求保留○○新村眷戶遷至
      ○○新村國宅未辦交屋者之權利及促請協調軍方解決該基地之安置乙節,本處已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五三二六九00號書函函復在案......,仍請 
      貴會轉知各承購戶依上開函告內容儘速完成價購手續。」經核上開三號函復之內容,為
      事實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
      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訴願。
    四、又查本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七二0二一一九00號函其正
      本受文者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內容係針對本府審理訴願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之訴願案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答辯。其內容核屬機關間所為之職務上表
      示,亦未對訴願人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
      例及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意旨,亦不得提起訴願。
    五、從而,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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