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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四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營販售之「○○」食品,其促銷說明資料載有:「....○○即是自純天然動
      植物中提取之營養價值極高的抗氧化食品,含有豐富的胺基酸,....並且具有超強的抗
      氧化作用能有效清除過多的自由基,防止各種疾病產生,可增強體質,保持美麗與青春
      活力,促進健康........幫助腸道分解致癌物質,......以及幫助營養素吸收,....提
      高免疫力,抑制癌細胞生長,增強細胞活力,延緩細胞老化,實為現代人維護健康,保
      持青春活力的最佳食品。」等文字,其內容詞句易使人誤認有醫療效能,經消費者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出申訴,經該基金會函轉請行政院衛
      生署處理。因係屬本市所轄,再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五七六四
      四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所屬中正區衛生所取據憑辦,經中正區衛生所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北市正衛二字第四六三四號函檢送調查紀錄及進貨憑證等相關資料陳報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0四六三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千元
      (折合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
      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經查依據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記載,本件處分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
      四日送達,惟查該回執上僅蓋有昶春大樓管理委員會(○○○路○○段○○號、○○號
      之○○)章戳,並無管理員簽名或蓋章,其送達即有瑕疵,從而本件訴願日期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
      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為使各食品業
      者於刊登廣告時有所適從,請....爾後核發准予食品廣告證明函件時,除提供食品衛生
      管理法外,並請檢附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表,一併供食品業者及
      廣告業者遵循......食品廣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詞
      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其他:診斷、緩和、預防、
      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結合國內幾位醫學研究者開發出「○○」這個有效去除氧化物的健康食品,可
       以清除破壞內分泌平衡系統的毒物。
    (二)沒想到在這科學進步的二十世紀,衛生機關居然死守不合古今醫學原則的規定,自以
       為是為了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其實反而剝奪了國民維護健康的途徑,讓國民因免疫
       功能失調而多病,增加醫療負擔,誠為不智之舉,希望政府機關能尊重醫學研究的成
       果,刪除不合時宜之規章。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經營販售之「○○」 食品,其促銷說明資料上登載之文字涉及醫藥效
      能之敘述,易使人誤認為有醫療效能,此有上開宣傳單影本及相關調查紀錄附卷可稽,
      訴願人亦不否認。按本件系爭產品既為食品,訴願人即應遵守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定,不得藉廣告宣稱及標示其療效,致使人產生誤解。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據,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係以負責
      人為處分對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顯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又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毋論違規者係為法人之公司,概以負責人為受
      處分對象,是否妥適?有無建請中央主管機關修法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審酌,併予
      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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