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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政府 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四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二三0二
      號函,查報本市○○○路○○段○○號○○樓違規使用為美容保養業,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
      一四八000號函處以違規使用人-○○男女美容中心○○○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日補充訴願
      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七七三一00號函復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七三四一四八000號函....。說明:一、....二、本案係依本府建設局八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二三0二號函辦理,惟該局已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六六九六號函撤銷前函之處分,本局同意撤銷原違規使用為美容
      護膚業之罰鍰處分。」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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