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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及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不服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一六0五00號書函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申請復水、復電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位於住宅區之本市○○○路○○段○○巷○○號○○樓建物,自七十九年
      八月起陸續經本府相關單位查獲違規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規定處以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在案,迄八十五年九月本府實施「八五九專案」,而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對系爭建物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申請復水復
      電,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六五
      四二六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謂復水復電處理原則業由該處研擬簽報核示中,俟該
      處理原則簽奉核定後即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將處理原
      則簽報核示在案。
    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底起多次洽詢復水復電之規定及程序,原處
      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人員將臺北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七、檢查及處
      理(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經執行斷水、斷電之場所,其公共安全不合格
      事項已依規定改善申請復水、復電,其使用場所有違規使用未依規定改善恢復原來使用
      及處罰鍰尚未繳清前不准予復水、復電。」之規定及簽奉核示之處理原則告知訴願人。
    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及一月十七日分別補正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在此期間原處分機關並以八
      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一六0五00號書函,謂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
      月間將系爭建物擅供○○○使用為「○○館」業,而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其後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
      建使字第八七六二七六九八00號會勘通知單就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申請復水復電
      乙案,排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勘在案,原處分機關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一六0五00號書函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間(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雖在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十八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一六0五00號書函處分之前,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補具處分書時提示上開書函影本,是應認其對該處分亦有不服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
      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
      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違規罰款自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九十三萬元,營業負責人罰
       款追繳不到而改罰房屋所有權人,建築管理處更要求全部繳清,否則不復水復電;政
       府何不對不遵守法規之營業負責人在欠繳罰鍰多少時日後勒令歇業、吊銷執照、斷水
       斷電,伸張公權力,而非讓手無寸鐵之婦女代警執法來催討罰款。
    (二)訴願人房屋被斷水、斷電已有年矣,房屋漆黑,霉味陳腐,曾屢次洽詢建築管理處、
       警察局,一年多來皆不得其法,無法復水復電整修使用。訴願人夫妻目前尚向銀行借
       貸,該屋遭處斷水斷電後,微薄收入不足繳納利息及還債,盼體恤疾苦,指示如何能
       復水復電或何去何從。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既經原處分機關查係位於住宅區,其在八十四年十月間擅自違規使用為
      陪侍茶藝館而經原處分機關處以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事實
      ,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九三三七號函稿影本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供茶藝館業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既係所有權人,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乃廢棄上開處分使用人之八十四
      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九三三七號函,而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建築法第九
      十條規定處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
      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申請復水、復電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申請復水復電,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
      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六五四二六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謂復
      水復電處理原則業由該處研擬簽報核示中,俟該處理原則簽奉核定後即可依相關規定辦
      理;惟迄未作成明確准駁之具體處分,其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人員縱有將臺北
      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之相關規定及簽奉核示之處理原則告知訴願人,
      然究與以原處分機關名義作成之處分有別。
    二、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申請復水復電,且其所屬建築
      管理處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二七六九八00號會勘通知單排
      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勘,並於該日現場會勘在案;惟查卷附資料,仍未見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復水復電乙案有何明確准駁之具體處分。
    三、是本案姑不論訴願理由是否可採,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申請復水復
      電迄今,已歷時近一年卻仍未為明確准駁之積極處分,難謂無疏失,且應認其有消極不
      作為之行政處分存在,爰將此消極不作為之行政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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