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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替代承購國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為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於用地範圍內須全部拆除訴願人所有本市○○街○○巷○
    ○號房屋,原處分機關乃依該工程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填製配售名單送本府國民住宅處辦理
    配售專案國(住)宅,嗣訴願人以其年老無經濟(謀生)能力為由申請由其子○○○替代承
    購國宅,惟因不符國宅承購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八六六四六六九八00號書函復知略以:「......臺端申請由次子○○○替代承購基隆河專
    案國(住)宅乙案,查本工程配售專案國宅者若為年紀老邁無謀生能力者,可由其配偶或共
    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申請替代,惟須以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為限;經查臺端已有自用(有)住
    宅不符國宅承購資格,所請歉難辦理。」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又以緊急陳情書提出陳情,旋由本府併訴願案辦理,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規
      定:「安置對象:(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之拆
      遷戶業主,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
      售專案國宅一戶。(二)......不符合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
      ..」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一、......三、本人、配偶、戶籍
      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四、......」
      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內營字第八四0八二三二號函釋:「基於政府興建國宅係
      以收入較低『家庭』為照顧對象,國民住宅等候承購資格,同意可由等候承購人符合國
      宅承購資格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替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臺端已有自用(有)住宅不符國宅承購資格」為由未准訴願人申請替
       代承購國宅,顯係誤會;查原處分機關所指「已有自用(有)住宅」,係因訴願人於
       七十九年領得拆遷補償費後,急以該補償費加貸款三百萬元於八十年底以配偶之名所
       購。拆遷在先,已有自用(有)住宅在後,當可由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替代。
    (二)訴願人年老無謀生能力,家計生活全由次子○○○負擔,故承購專案國宅之價金都落
       在次子肩上,訴願人育有六子女,為免日後龐雜,請賜准所請。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已有自有住宅,不符國宅承購資格,且其於訴願書中
      亦自承在八十年底以配偶名義購買自有住宅,是其已有自有住宅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
      不爭執,則依前揭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以觀,其不符國宅承購資格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依前揭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
      畫三規定,拆遷戶除於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
      配售專案國宅一戶外,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則係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是本件
      訴願人雖不符合國宅配售條件,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其應可配售一戶專案住宅。
      而前揭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內營字第八四0八二三二號函釋雖同意可由等候承
      購人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替代國宅等候承購資格,但其並未
      包括配售專案「住宅」之情形,況訴願人亦不符國宅承購資格,且有關基隆河整治工程
      專案國宅配售權益人變更案,亦經本府工務局專案簽報市長核可略謂:「....:本案專
      案國(不包括專案住宅配售人)宅配售人,為考量陳情人所述原配售人已年紀老邁,無
      謀生能力者,擬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內營字第八四0八二三二號函可由等
      候承購人符合國宅資格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替代。」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由其子替代承購國(住)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訴願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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