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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7.05.2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六時十分
      ,在中正機場入境停車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勤警員查獲「租賃車無旅客名
      單,出租單未填,至中正機場接客,內載旅客貳名,自中正機場至台北市,車資壹仟貳
      佰元。」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乃當場填具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00五
      九二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二
      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一九七三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七二0六0一九00號函復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所附答辯書敘明:「......訴願人主張係未填載出租單而非違規營業,經
      ........審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訴願人提出之說明,認訴願
      人所陳屬實,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撤銷上開訴願標的,改以一般違規處罰,以維訴願人
      之權益。......」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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