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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政府87.05.21.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一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十
    分,於本市○○路○○段○○號前,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該車「載客五
    人,由台北至嘉義,票價三百五十元。」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乃當場填具八
    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六六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0五九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
    照參個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二月三日補具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期限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停放於本市○○路○○段○○號(
       目前為本公司辦公室,原辦公室○○○路○○段○○號大樓正翻修水電中)前,等候
       修車用之零件,不意被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到車旁填單告發,經司機簽收才
       放行。
    (二)系爭大客車為更換零件,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時間為十月十八日13:10到16:10,證
       明該車並未到台南,何來違規營業?
    (三)請撤銷原處分,以紓民困,如若堅持要處分,亦請處分罰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舉發
      通知單影本、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說明單影本、台北市監警
      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影本三份等附卷可稽。
    五、依卷附本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三份內容分別載明:「時間
      :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十五分 地點:北市○○路○○段○○號車號:xx-xxx號
       問:請問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答:○○縣......問:請問由何處搭乘、往何處
      ?有無購票?票價若干?答:○○往○○。有購票三五0元....」、「時間:八十六年
      十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八分 地點:北市○○路○○段○○號車號:xx-xxx號 問:請問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答:○○ 台中市○○路...... 問:請問由何處搭乘、往
      何處?有無購票?票價若干?答:台北往嘉義。有購票三二0元....」、「時間:八十
      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十七分 地點:北市○○路○○段○○號 車號:xx-xxx號 問
      :請問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答:○○縣○○市......問:請問由何處搭乘、往何
      處?有無購票?票價若干?答:○○往○○。有購票三二0元....」,上開訪問紀錄均
      載明受訪乘客之身分證號碼,並經受訪乘客及訪問人及記錄人簽名確認在卷。本件舉發
      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載客五人,由○○至○○,票價三百五十元。」,雖與
      訪問紀錄內容記載稍有不符,然與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說明
      單違規事項欄之記載:「(一)....(四)該車搭載乘客五人由○○至○○、○○為違規營
      業。(五)據車上乘客○、○、○三人稱每人收費三二0元、三五0元。」相符,是以舉
      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上之瑕疵,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個別攬載旅客違規行為之
      成立。
    六、至訴願人主張當日該車正在修車,且該車並未至台南,並出示修車零件發票及停車場收
      據為憑。惟查本案發現違規時間係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而訴願人出示
      之停車場收據卻係當日下午一時十分至四時十分之收據,僅能證明該車當日下午未至台
      南,而修車一節縱係屬實,惟均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台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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