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四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由○○○駕駛,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九時四十五
    分在中正機場出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自用車違規營業」
    ,乃當場填具第00四二二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遂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八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以該車第一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牌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雖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
      期,尚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監警
      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司機○○○駕駛系爭車輛從公司至中正機場理貨,不慎與車
      子擦撞後至航警局裡和解,經警員查看行車執照認為非法營業而舉發,司機是訴願人所
      任用的人員,因客戶要求而需至現場理貨,依當時司機之解釋並非謂車資已付,實是訴
      願人所負責範圍裡理貨之費用,然因司機解釋不明使警員誤解,致訴願人權益受損。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且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
      載之公司營業項目為貨物起重堆高理貨、包裝業務,惟訴願人於遭取締當時所載貨物係
      ○○公司所有之貨物,訴願人以專供自用之自用小貨車由台北載至中正機場,車資為按
      車收費,按月結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用車非法營業簡易談話筆錄及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及吊扣牌照一個月
      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台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