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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
      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
      日……,以其次日代之……」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八十五年七月份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四八八、四九一元,稅額一二
      四、四二五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查獲,除補徵訴願人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七三、
      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九三五九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送達,此有訴願人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願期間末
      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末日原為一月十一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惟訴願人
      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此有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之訴願
      書附卷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
      ,故訴願人對之聲明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三、另本件訴願人向本府聲明訴願後,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市
      訴戊字第八七二00二九四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限期補具訴願理由,雖訴願人曾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函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該會三月三日收文)請求展延補具訴願理由
      之期限,惟迄未能補正,其訴願內容顯屬不備,無從審議,併予說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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