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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0八七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五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
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復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六、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元月至八十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四、
四八五、三一三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之非交易對象○○股份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八十五紙,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後,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
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計三、二二四、三二一元,(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及十七
日補繳),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六、一二一、六00元(計至百元為止
),及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二二四、二六五元,訴願人不服
,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四00四六
四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關於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0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確定在案。訴願人續表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行政法院駁回,惟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原處分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七八七二0
號函復略以:「一、....二、關於貴公司申請撤銷....處分書所為罰鍰....乙節,經查
本案業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判字第一00三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所請撤銷原處分乙節,尚乏法據,仍請
貴公司依規定儘速繳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案關於罰鍰處分部分,既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0三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已確定之處分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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