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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三九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
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
濟程序辦理。....」
二、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八月發包工程,計支付工程價款新臺幣(以下同
)二六、七三八、四三七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營造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紙,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獲,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三六、九二一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三六、九二一元。上開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九日送達訴願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如對裁罰不服,自應於本件罰鍰繳款書
繳納期間(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十日止)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
九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代之)內申請復查,始為適法。
惟訴願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則本件申請復查已逾首
揭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
八一七二二00號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在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未發出前,即囑託淡水地政事
務所禁止訴願人辦理不動產處分登記,經其以電話嚴重抗議後,該分處始道歉,並答應
重行發處分書及撤銷禁止不動產處分,詎料於繳款期滿甚久後,方始得知不動產禁止處
分已撤銷,但繳納罰金之期間卻未另行計算通知,致耽誤復查期間乙節:
(一)內湖分處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內字第一九九二九號函囑託淡水地政事務
所禁止訴願人辦理不動產處分登記時,本件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業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是以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在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未
發出前,即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禁止訴願人辦理不動產處分登記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
(二)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九時五十分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承辦人,其表示:撤銷保全處分係因應納稅款未逾滯納期,且是否撤銷保全處分
與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無關,訴願人請求撤銷保全處分時亦未論及原處分是否應撤銷
之問題,其從未承諾訴願人重開處分書云云。又訴願人對此主張,並未舉出證據以實
其說。是以,自難作有利訴願人之認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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