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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1.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二0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檢舉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函復,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被告官署拒絕辦理原告之檢舉案件,並無損害原告確實之
      權利或利益,原告自難對之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本市稅捐處)檢舉本
      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公司(○○公司)」負責人○○○(
      又名○○○)涉嫌未辦登記營業亦未開立發票,案經本市稅捐處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北市稽核(乙)字第一五0五七五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一、臺端檢舉○○公司未
      辦營業登記涉嫌逃漏稅案,查該行號係以『○○行』登記營業在案,另有關涉嫌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部分,經本處中北分處查獲屬實,現正依法審理中。......」
      嗣本市稅捐處以○○行(以下稱○○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
      幣(以下同)一、九0五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九五元,以八十
      六年營處字第八六0九三八號處分書對○○行處罰鍰二00元,處分書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送達○○行。惟○○行逾期未繳納該筆罰鍰,業經本市稅捐處中北分處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故而尚無法核發檢舉獎金予訴願人。
    三、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財政部賦稅署反應謂本市稅捐處亳無查緝逃漏稅能力,
      經該署函轉予本市稅捐處,該處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一0三九二
      五0一號書函將查核結果復知訴願人略以:「......二、臺端檢舉○○公司(登記名稱
      ○○行)涉嫌逃漏稅乙案,本處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核乙字第一五0五七五
      號函復 臺端在案,另本處為防杜逃漏,並已函請所轄中北分處將上開行號列入重點查
      緝對象,加強查察。三、臺端若有上開行號涉嫌逃漏稅之具體新事證,請利用本處檢舉
      逃漏稅專線電話......或來函告知......」訴願人對該函復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上開函復乃係本市稅捐處通知訴願人檢舉案件之查核結果,係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市稅捐處中北分處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函請
      本市稅捐處就檢舉獎金部分審核,業由本市稅捐處作業中,訴願人另行請求核發檢舉獎
      金四十元乙節,核屬預行請求行政救濟,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指明。
    五、從而,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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