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一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一、七八九CC),應納八十三、八
    十四、八十五年度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五、九四0元、五、九四0元及七、
    一二0元,逾滯納期限未完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行駛於道路,
    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本市○○○路○○段○○號前查獲,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各按應納稅額處以四倍罰鍰共計七五、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三三
    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
      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
      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
      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
      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
      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
      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因車故障於本市○○○路二段巷內數日,把車拉到○○○路二段上併排,要去打電話
       找人拖回修理,與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言語爭執。
    (二)每年燃料費、紅單都沒積欠。因為沒有使用所開之罰單、逾期行駛,不服所以訴願,
       請求改罰一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小客車乙輛,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使用牌
      照稅逾徵稅期間仍未繳納稅款、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行駛
      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攔檢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開掣之「
      台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
      人雖主張因車故障於本市忠孝東路二段巷內數日,正找人拖回修理,每年燃料費、紅單
      都沒積欠,因為沒有使用乙節,惟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
      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申報,視為逾期使用。
      本案逾徵稅期間已逾四個月以上,則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