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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0六四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已貼用印花稅票
      ,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該所發現
      所貼用印花稅票中,涉嫌有新臺幣(以下同)四五四、四二一元註銷不合規定,另有五
      、000元屬揭下重用。該所乃依印花稅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
      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六六0一六一六0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舉發。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印花稅額五、000元,並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
      稅票金額四五四、四二一元部分處五倍罰鍰計二、二七二、一00元(計至百元止)及
      按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金額五、000元處二十倍罰鍰計一00、000元,合計共處
      罰鍰二、三七二、一00元。三、嗣訴願人之代理人以其係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代
      理人為由,不服上開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復查之
      申請,係以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而非受處分人(○○○)申請,當事人不適格,乃以八十
      六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三六九三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四、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六
      八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載明:「..
      ..二、....是代理人○君於復查申請時非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當事人,亦非印花稅法
      之應貼印花稅票之人,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本案代理人○君誤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復查
      ,依其復查申請書所載『代理○○○先生與○○○等二人申辦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本
      案應貼用之印花稅票因數額甚大,無從貼近原件紙面,故循往例均浮貼於紙張上,再與
      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訂書機裝訂成冊』『本案貼用之印花稅票其連綴處皆已加蓋圖章註銷
      ,並未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之規定』,則可認定代理人已敘明其係以代理人身分,且係
      針對訴願人之違反印花稅法所為之罰鍰處分不服,代理人○君之申請復查,應可認定係
      為訴願人之利益而提起。又稅捐稽徵法對於復查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雖無如何處理
      之規定,惟申請復查既為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則參照前開訴願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意旨,即對於復查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方可程序駁回。則本案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復查申請書上僅書立代理人
      ○○○之名義,即行否認訴願人無申請復查之意思,而無由予訴願人補正之機會。遽以
      復查之申請為當事人不適格,予以程序駁回,對訴願人權益之保障,難未(謂)週全,
      故復查決定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
    五、嗣原處分機關仍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九八五0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一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一、....五、典
      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
      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
      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
      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十一條規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
      下重用。」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
      第二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
      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
      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財政部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臺財稅第三四八七四號函釋:「代理人以委託人及代理人之名
      義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出具之收據,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或註銷印花稅票不合規
      定,應由委託人補貼印花稅票,並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
      七十七年一月七日臺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五八二二號函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
      據,如僅書立一份者,應由立約人或立據人中之持有人或持憑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
      之人,負責貼用印花稅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
      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註銷不合規定者,照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違
      反第十一條規定者,按揭下重用之稅票數額處二十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買賣契約書已照章貼用印花稅票,惟所可歸咎者,係原貼用之印花稅票少了伍仟
       元左右,已於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告知同時,至附近郵局購買補足之。
    (二)本案貼用之印花稅票註銷並無不合規定,蓋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印花稅票之註銷方式
       有二,其一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其二為稅票連綴,無
       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而本案貼用之印花稅票其
       連綴處皆已加蓋圖章註銷。原處分機關以原貼妥之印花稅票係採活頁式裝訂,未與原
       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簽名或劃押註銷為由,將本案視為違章,顯係曲解註銷之規
       定。
    (三)本案貼用之印花稅票皆係首次貼用,並無揭下重用之情事。
    三、卷查本案代理人○○○因代理訴願人與○○○等間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貼用稅花稅
      票,因註銷不合規定及揭下重用,為原處分機關依印花稅法規定處罰訴願人,為訴辯雙
      方所不爭,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六六0一
      六一六00號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及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兩份
      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皆依規定,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
      ,加蓋圖章註銷之。惟查卷附貼用印花稅票係採活頁式裝訂,紙張最靠邊一行,均未依
      規定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至揭下重用係指稅花稅票經貼用註銷後揭下重
      複使用者而言,卷附訴願人與○○○○書立之契約書附件第三十五頁所貼印花稅票經向
      原處分機關承辦人電詢審核認定為貼用註銷後泡水再揭下重用。尚非如訴願人所稱係印
      花稅票少五、000元,經通知後已補足。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罰鍰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本案應貼用印花稅票金額並非小額,訴願人應可以總繳方
      式辦理,較為妥適,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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