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一六六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號營業大貨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六日十五時五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址設:本市○○路○○號)接受檢驗
    ,惟查系爭車輛並未如期前往受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乃依法
    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大字第E0四七七五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移由本府受理,三
    月二十一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關於元月十五日通知檢驗,訴願人馬上傳真申請展延期間檢驗,因該車在南部無法立即
      北上受檢,訴願人完全沒有規避,拒絕或妨礙的故意。因係頭一次辦理,數度詢問如何
      辦理,也解釋車輛在南部,請原處分機關通融。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稱延檢單已收到,但
      一月二十三日以前一定要受檢,訴願人也回答過年期間實在很逼緊,請原處分機關儘量
      安排星期六下午檢驗,但檢測站於該時休息不上班。故訴願人於一月二十三日前往檢測
      站檢驗,因該站機器維修無功而返。訴願人業於二月十三日於基隆市之檢測站檢驗通過
      。
    三、按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空氣品質,對於民眾檢舉或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巡邏勤務發現有排
      煙情形嚴重之柴油車輛,據以通知進行排煙檢測,以加強管制柴油車輛之排煙污染。查
      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以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其所有之xx-x
      xx五號營業大貨車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排煙檢測,上開通知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四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屆時訴願人並未到站進行檢驗,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告發、裁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辯稱元月十五日通知檢驗時,系爭車輛在南部不便受檢,其有申請展延檢測云
      云,按原處分機關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四、書面通知接受檢驗之車
      輛,除因特殊理由,得事先(指定檢驗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查本件訴願人接獲前揭通知書後並未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檢驗,遭原處分機關告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填單寄發告發
      單)後,方要求展延檢驗,該車嗣後雖檢測合格,尚不影響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接受不定期檢測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所稱元月十五日受通知
      檢驗係誤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為「檢驗通知書」,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