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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0四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前至本市○○
    ○路○○段○○號,於訴願人所申報之放流口採取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
    該水樣之「大腸菌類」為五0、000個∕毫升,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乃依法告發,並
    限期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改善完成;嗣經訴願人檢送改善合格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亦
    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前往查驗,惟所採取水樣之「油脂」項目檢驗值為一七.一,仍未符合
    放流水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認係未完成改善,乃自查驗日起(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執行按
    日連續處罰,分別以附表所載十四件通知書及處分書予以告發及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合計八十四萬元)罰鍰。訴願人分別就編號第一至第十三號處分書及編號第十四號處分書
    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分別補充
    訴願理由,三月二十六日再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第一至第十三號處分書,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又不服附表編號第十四號處分書,另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訴願,
      因上開處分係屬按日連續處罰之案件,是本府將二件訴願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
      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
      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
      ,自查驗日起算。」第六十五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
      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
      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
      同適用-油脂(正己烷抽出物):一0.0;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餐飲業、
      觀光旅館(飯店)、遊樂園(區)-大腸菌類:五、000(單位:個/毫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環署水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
      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告事項....四、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其定義如左......觀光旅館(飯店):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
      提供服務且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之事業....」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六0七一九號函釋:「事業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查驗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均應視為未完成改
      善....」
    三、本件訴願理由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派員複驗結果,認訴願人之放流水標準規定項目原不
       合格之大腸菌類項目已合規定,但卻又發現油脂項目不合格,訴願人立即著手改善(
       原處分機關並未來函限期改善),詎原處分機關卻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開立通知
       書,連續處罰。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檢驗不合格項目僅有一項「大腸菌
       類」不合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查驗時,該「大腸菌類」已合於規定,顯見原處罰之
       項目、緣由已不存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查驗不合格之項目為「油脂」,原處分機關
       應依法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期限,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始得依法科以罰鍰或連續處罰。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訴願人
       既已依法改善完妥,原處分機關實無再為連續處罰之必要;否則連續處罰之手段恐造
       成漫無天際的罰款,致事業單位隨時皆有受罰之可能。訴願人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
       日將第二次不符規定之項目依法改善完成,有經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檢驗報告可稽,且
       訴願人於報告完成當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業立即依法呈報。則訴願人實於八十
       六年九月八日已全部改善完妥,原處分機關竟連續處罰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其
       處罰顯屬有誤。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六0七一九號函釋實有偏頗,且係
       於本事件發生後所為之,未曾公諸大眾知悉,實不得令訴願人遵行。再依原處分機關
       所列之法令,並無「查驗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均應視為未完成改
       善」之字句,原處分機關再查驗時,發現另有「油脂」項目與規定不符,即應以新的
       不符項目,責令訴願人限期改善。
    (四)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原處分機關派員查驗,事後以電話告知不合格時,訴願人立即委請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即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
       ,檢驗結果則為合於標準,訴願人乃持寧可有錯,不可有誤的心態,即以原處分機關
       告知之內容為準據,並著手進行改善,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再請○○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檢驗,再次確定合格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報告完成後呈原處分機關;是所
       謂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上午之查驗不合標準云云,實已有可議(因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
       司於同日下午查驗時,同一項目的標準值,是合於規定的,與原處分機關之查驗結果
       顯有不同)。縱有處罰,亦不得處罰至九月十七日,因呈報日並非採樣檢驗之日,呈
       報日乃係九月八日就所採樣本進行培養檢驗之完成日,係證明九月八日之採樣經檢驗
       已合格,並非九月十七日才合格,是原處分機關連續處罰至十七日,顯與事實不符。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取水樣,經送原
      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發現,該水樣之「大腸菌類」為五0、000個∕毫升,未符合放
      流水管制標準,乃依法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環二字第三0九三四
      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貴公司應即檢討所有放流水標準規定項目及其不合格原因
      進行改善,除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提出可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完成改善之改善
      說明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向本局報請查驗,
      屆期未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將依....規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按日連續處
      罰......」;經訴願人於改善期限內檢送改善合格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亦於八十六年
      九月四日前往查驗,惟所採取水樣之「油脂」項目檢驗值為一七.一,仍未符合放流水
      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規定,於查驗日起(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訴願人函送
      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並無違
      誤。
    五、雖訴願人主張二次檢驗之項目不同,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查驗「油脂」項目不合格,原處
      分機關應給予改善之期限,未於期限內改善,始得依法科罰或連續處罰;又主張縱有處
      罰,亦不得處罰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之採樣經檢驗已合格,並
      非九月十七日才合格,而認原處分機關連續處罰至十七日,顯與事實不符。惟查事業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所
      明定,其立法意旨應係以排放廢(污)水「整體」作為管制對象,而非指不同項目可予
      以個別改善,此並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六0七一九
      號函釋可資參照;況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環二字第三0九三四號函
      責令訴願人限期改善時,即已告知「應即檢討所有放流水標準規定項目」及其不合格原
      因進行改善,且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前往查驗發現油脂乙項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後,亦
      於九月十一日先以電話通知訴願人,再發文告知,期使訴願人儘速改善;是綜上說明,
      足認訴願人就此所陳,並不可採。又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按
      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
      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是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函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自係依該規定所為,訴願人據此指
      摘,恐有誤解。
    六、另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所陳,其所屬技術室使用檢驗測定之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之水質檢驗法,檢驗室之品管、品保過程亦確實遵照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之規定,舉凡儀器之校正、查核樣品、空白樣品之製作等程序,均嚴格管制系統及儀器
      誤差,且有關採樣及檢驗過程均依規定程序辦理,是在缺乏具體反證之情形下,尚難否
      定其採樣、化驗過程及檢測數據之公正性;訴願人縱有委託經審查合格之檢測業進行檢
      驗,然水樣係於不同時間採集,自難據此否定原處分機關之檢測結果而邀免罰,訴願人
      就此所辯,仍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有關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書如何送達問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環署水字第0五四九一號函釋:「地方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
      時,應儘速執行處分,避免累積過多處分書,彙整送達,以維業者權益,並收警惕改善
      功能。」是原處分機關對於類此案件,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初確實每日送達處分書,以
      收儆戒之效,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違  反│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違 反 事 實│
      │號│時  間│、文號    │號      │       │
      ├─┼────┼───────┼───────┼───────┤
      │1 │86年 9月│86.9.15.   │86.11.14.   │事業排放廢污水│
      │ │4 日  │A00二九九五│Q000二二一│取樣檢驗不合格│
      │ │    │       │       │,報請查驗後,│
      │ │    │       │       │採樣檢驗仍不合│
      │ │    │       │       │格      │
      ├─┼────┼───────┼───────┼───────┤
      │2 │86年 9月│86.9.15.   │86.11.15.   │同右     │
      │ │5 日  │A00二九九六│Q000二二二│       │
      ├─┼────┼───────┼───────┼───────┤
      │3 │86年 9月│86.9.15.   │86.11.17.   │同右     │
      │ │6 日  │A00二九九七│Q000二二三│       │
      ├─┼────┼───────┼───────┼───────┤
      │4 │86年 9月│86.9.15.   │86.11.18.   │同右     │
      │ │7 日  │A00二九九八│Q000二二四│       │
      ├─┼────┼───────┼───────┼───────┤
      │5 │86年 9月│86.9.15.   │86.11.19.   │同右     │
      │ │8 日  │A00二九九九│Q000二二五│       │
      ├─┼────┼───────┼───────┼───────┤
      │6 │86年 9月│86.9.15.   │86.11.20.   │同右     │
      │ │9 日  │A00三000│Q000二二六│       │
      ├─┼────┼───────┼───────┼───────┤
      │7 │86年 9月│86.9.15.   │86.11.21.   │同右     │
      │ │10日  │A000一五一│Q000二二七│       │
      ├─┼────┼───────┼───────┼───────┤
      │8 │86年 9月│86.9.15.   │86.11.22.   │同右     │
      │ │11日  │A000一五二│Q000二二八│       │
      ├─┼────┼───────┼───────┼───────┤
      │9 │86年 9月│86.9.15.   │86.11.24.   │同右     │
      │ │12日  │A000一五三│Q000二二九│       │
      ├─┼────┼───────┼───────┼───────┤
      │10│86年 9月│86.9.15.   │86.11.25.   │同右     │
      │ │13日  │A000一五四│Q000二三0│       │
      ├─┼────┼───────┼───────┼───────┤
      │11│86年 9月│86.9.15.   │86.11.26.   │同右     │
      │ │14日  │A000一五五│Q000二三一│       │
      ├─┼────┼───────┼───────┼───────┤
      │12│86年 9月│86.9.15.   │86.11.27.   │同右     │
      │ │15日  │A000一五六│Q000二三二│       │
      ├─┼────┼───────┼───────┼───────┤
      │13│86年 9月│86.10.24.   │86.11.28.   │同右     │
      │ │16日  │A000一六八│Q000二三三│       │
      ├─┼────┼───────┼───────┼───────┤
      │14│86年 9月│86.9.15.   │86.11.29.   │同右     │
      │ │17日  │A000一六九│Q000二三四│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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