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5.26. 府訴字第八七00三六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 ○○○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所為之函復,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件案外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地上建物老舊擬
      拆除重建,但鄰地除○○地號公有地屬未建築完成,其餘私有土地均屬已建築完成,故
      依法○○地號公有地為唯一可與○君私有地合併之土地,○君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
      依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之申請,經本府工務局審核與規定並無不符,爰發給○○○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六日北市工二字第二三三四六號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三、嗣訴願人等以渠等所有土地(○○段○○小段○○、○○及○○地號)緊鄰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該土地係供公眾通行約三十年之久之既成巷道,如未經全體
      通行者同意不得廢除巷道及合併使用為由,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三十日
      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異議,經該局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二字第八六二二九
      三一二00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北市工二字第八六二三0八二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說明:○○段○○小段○○地號公有土地屬於尚未建築使用,依規定自應與相關鄰地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訴願人等所有○○等地號土地均已建築完成,爰依規定發給○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證明。又因○○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使用,該局於核發公私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時,已要求申請人具結該現有道路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前,仍不得妨礙他
      人對於該道路公共地役權之行使,並加以列管。另現有巷道將來擬廢止或改道,應依臺
      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規定辦理。惟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上開函乃係本府工務局說明其核發○○○所申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依法
      並無不合,且已要求○○○對於該既成道路之廢止或改道,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故核其
      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五、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