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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六0八三六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涉營色情場所及斷水斷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警察局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二、工務局處分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本市中山區○○街○○號之建築物,領有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
    途為觀光大飯店,市招為正統賓館,惟上開地址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
    察局)提報有經營色情事實,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認該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第九十一條規
    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五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 關於警察局查報涉營色情場所處分部分: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
      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
      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以有後續處分行為......而視其為非
      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第八十一條規定:「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九條規定:「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
      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地上十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市值為新臺幣二億八千萬元,共有七十
       三間客房,員工約三十人,自成立以來,在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都市計畫及交通上
       均無違反。
    (二)本件係警察局以釣魚方式而取得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警察局單憑○○○○非自由意
       識下之供述,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經營色情,並非事實。
    (三)工務局得勒令訴願人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之情形,須訴願人違反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
       築物之使用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處分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工務局僅因單獨偶發之訴
       願人員工行為,命訴願人停止營業,並予以斷水、斷電處分,致訴願人一夕破產,手
       段過於嚴厲。
    (四)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將旅館房客或服
       務生皆列為本條規定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免失之過寬。且所謂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應係指使用建築物之相關法令而言,而工務局未經通知或罰鍰處分,即逕行停止
       供水、供電,係故意曲解法令。
    三、警察局之查報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涉營色情之行政行為,經工務局據以停止供水、電,顯
      已發生法律上效果,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而予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
    四、查本件訴願人原領有本府六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建一公司(56)字第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登錄負責人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 (與○○○為兄
      妹關係 )。卷查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於○○○路、○○街口查獲應召女
      ○○及男客○○○,據○女稱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由「○○賓館」之服務生○○○○
      媒介雙方從事姦淫交易。嗣於當日十二時警察局臨檢訴願人營業場所,當場查獲○○○
      ○媒介應召女○○○及未滿十八歲少女○○○,正於該飯店六0七、六0八號房等待應
      召,據應召女○○○稱亦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該飯店應召,另據應召女○○○
      稱係看報紙廣告版得知「○○賓館」徵女服務生,即打電話聯絡搭上線,曾至該飯店應
      召與男客姦淫得利共有五、六次紀錄。又據服務生○○○○稱其媒介應召女與男客姦淫
      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四千至八千元不等,與應召女四六分帳 (媒介得利四,應召女得
      利六 ),並供稱實際主持色情之負責人為○○○,除將未滿十八歲少女○○○護送至臺
      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安置外,另將○○○○依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核警察局檢附之談話偵訊筆錄,○女等人供述甚詳,又應召女○○○及○○○皆稱
      「○○賓館」除○○○○媒介色情外,尚有他人,且○○○○供稱實際主持色情之負責
      人為○○○,是警察局查報訴願人涉營色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不服工務局所為斷水斷電處分部分: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或封閉、強制拆除。」
      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臺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七二六號函檢送研商建築物構造及設備檢
      查不符規定及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之結論決議:「......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立法旨意觀之,同法第一項所稱『合法使用』係專指合法使
      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違反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查工務局係援引警察局查報訴願人為涉營色情場所,作為本件斷水斷電處分之基礎事實
      。關於訴願人為涉營色情場所部分,已如上述,是工務局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第九十一條規定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尚非無據。
      惟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則,乃係針對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範
      之義務者而言,所謂「合法使用」,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係指規範構造及設備安全以外之
      情形,亦即應維護建築物合於其他法令(例如:商業登記法)而使用。上開見解本府前所
      處理類此訴願案件時,雖曾持認同態度,惟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見,所謂「合法使用」
      應係專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亦即指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違規使
      用(即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與實際用途?ㄛ蛢臟X),或該建築物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檢查
      不合格,就其不合格部分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未果後,始得認其該當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
      本案系爭建物是否有公共安全之其他問題,未見工務局敘明,且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系
      爭建築物為本府查處違規色情營業場所即逕予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是否有其必要性?亦
      未見原處分機關釋明。又斷水、電後迄今已半年餘,建物如已無原斷水、斷電事由,卻
      無限期不予供水、電,勢必影響訴願人生存權、財產權至鉅,當非建築法上開法條立法
      意旨。綜上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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