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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請領本市三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其夫○○○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結婚,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號○
      ○樓。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變更住址改設籍於○○○路○○號○○樓。因訴願人
      之夫服務於駐外單位,經外交部派赴非洲地區工作。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赴
      非洲依親。因其出國期間超過半年,其戶籍業經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自動除籍(即辦理遷出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返國,
      同年月十八日在原設籍地址辦理恢復戶籍登記。
    二、訴願人之子○○○,八十六年○○月○○日出生,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出生登記。訴
      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申請函」為其子向原處分機關請領「臺北市三歲以下
      兒童醫療補助證」,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不符臺北市三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實施要
      點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五七八0一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臺端原設籍臺北市,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赴非依親而除籍
      ,....八十六年二月十六(八)日遷回本市....,即喪失申請補助證之資格,重新遷入
      本市則須滿二年以後始能符合資格;故臺端....請領『臺北市三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證
      』,本局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已
      逾法定期限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臺北市三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實施要點之規定:「補助對象須符合以下二款之一
      者:設籍本市之三歲以下兒童且其父母或監護人之一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前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者,或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以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二年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是出國依親,並未主動遷出戶籍。訴願人的房屋及家當皆留在北市,沒有變動
       ,在實質上及意願上並沒有遷動戶籍。
    (二)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赴非洲依親半年,就排除吾子應享之權利,而不視訴願人一直
       居住北市之事實,令訴願人難以心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前即設籍本市,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為
      其子請領「臺北市三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證」,惟因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赴
      非洲依親,出國超過半年,並無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且已由戶政單位自動辦理遷出登
      記在案,其設籍時間即應以重新設籍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重新計算,則計至訴願
      人提出請領補助證之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止,其重新設籍及實際居住時間既
      未滿二年,不符前揭規定之申領資格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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