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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分,駕駛車牌號碼xx-xxx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
      ○○路○○段○○號前,公車站牌十公尺內(○○里站牌)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以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0六五0八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予拖吊。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拖吊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保
      管費新臺幣二百元後,表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費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
      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
      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
      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法執行勤務
      警察勤務管理事項......(八)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為限,其餘
      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1)、
      ...... (3)公車招呼站十公尺範圍內及消防栓前停車。......」第五點規定:「拖吊費
      及保管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一)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
      二次以上者,按拖吊次數分別計算之。......(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
      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
      元 車輛保管費(車輛/日)二00元......」
      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三六七四號函:「為有效遏止違規停車,
      ......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高小汽車......公車站牌前違規停車之拖運費為新臺
      幣二、五00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車輛有點故障停靠路邊,打電話找修車廠來維修,拖吊車誤以為違規停車,立
       即拖吊,請註銷違規,退回罰款。
    (二)訴願人即刻到現場,但員警不予理會,附維修證明,非故意在站牌停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之違章
      事實,已如前述,訴願人所附剎車油、時鐘之修護估價單、發票、收據,尚不足證明該
      車係故障待修,且現場未置任何故障標誌。從而,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拖吊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前揭規定及函示,收取
      拖吊費用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車輛保管費新臺幣二百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拖吊保管之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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