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6.09.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一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恢復等候承購國宅資格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七二一三四三二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
      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
      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公園拆遷戶,經專案簽准配售於○○公園專案國宅,訴願人於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國宅處辦理優先承購國宅登記,嗣該處為辦理配售作業,乃將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並查得訴願人配偶○○○○(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七日申請離婚登記)已有位於臺東縣關山鎮○○路○○號之自有住宅,而認訴
      願人不符合承購國宅條件,遂由本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府宅三字第八六0七六0五六
      00號函註銷其等候承購專案國宅資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亦經本府以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七日府宅三字第八六0八九三二六00號函復略以:「......所請恢復資格,
      歉難同意辦理;惟 臺端原配偶所有住宅如係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取得所有權,請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日前檢附該屋建物謄本逕向本府國宅處提出申復....」。嗣國宅處因訴願
      人多次陳請恢復等候承購國宅資格,而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七二0七二
      三七00號書函復知:「......臺端多次陳請恢復等候承購國宅資格乙事,核與上述規
      定不符,實難同意,爾後類似陳情不再贅復....」,惟訴願人仍再提申復,經國宅處以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七二一三四三二00號書函復知略以:「......臺端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持有效證明文件至本處登記優先承購國宅,本處就書面資料(拆
      遷單)審查是為初審作業......臺端配偶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登記優先等候承購國
      宅時已有自有住宅,亦即臺端至本處辦理優先等候承購國宅時已不符上述規定,本處已
      多次函復......臺端於等候承購國宅期間,配偶有自有住宅屬實,礙於規定,所請恢復
      等候承購國宅資格乙事,實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是本市
      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即為本府;而本案訴願人等候承購專案國宅之資格前經本府以八十
      六年十月一日府宅三字第八六0七六0五六00號函註銷,又訴願人陳請恢復等候承購
      專案國宅資格,亦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宅三字第八六0八九三二六00號
      函復否准;即本案訴願人等候承購專案國宅資格之註銷及陳請恢復上開資格等事項,已
      經本府以主管機關名義處分在案,訴願人倘有不服,即應依訴願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
      「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訴願......」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則本案因國宅處既非本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且該處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北
      市宅三字第八七二一三四三二00號書函,核其內容,亦僅係重申本府否准訴願人恢復
      等候承購專案國宅資格申請之理由並敘明相關事實,應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