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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1.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業務,原設立於本市
    ○○○路○○段○○號○○樓,擬遷至本市○○○路○○號○○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業地址。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審核,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以「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簽認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建一統字第六0一四六九0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固未明示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惟原處分
      機關業將原申請文件退還訴願人,其意指訴願人未按補正通知書意旨補正,原處分機關
      即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是故,原處分機關之補正通知書已對外發生效力,參酌司法院釋
      字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應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省(市)為建設廳(局)....
      。」第二十條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
      統一發證,....」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二十七規定:「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一0八四五四號函:「檢送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歸組研議....會議紀錄,請查照。....職業介紹所、
      僱工介紹所 決議歸組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市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訴願人之營利事業所在
      地為商業區(原屬第三種或第三之二種住宅區指定為商三使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目規定,應允許使用於一般服務業。
    (二)訴願人營業項目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歸類為工商服務業,另訴願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項目內註明營業現場僅作辦公室使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應屬第二十八組第十六項之其他工商
      管理服務較符合實際。
    四、卷查訴願人之營業項目為「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業務(
      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之人才仲介、職業介紹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等有關業務除外)(
      現場僅作辦公室用)」,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之第二十七組一般
      服務業中之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性質,殆無疑義。
    五、復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內各分區經本府核准使用組別之核准基準表規定,須設於住三-一以上,且限於建築
      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本件訴願人擬遷至之本市○○○路○○號○○樓之土地使用
      分區屬住○○及住○○,且申請樓層為地上○○層,是故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見:
      「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據以通知訴願人補正,自
      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係屬商業區乙節,按上開證明記載,系爭土地原屬住三及住三-二,指定
      為商三使用,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之特別規定辦理(即有回饋條件變更為商業區),
      是系爭土地未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前,其使用管制仍應維持為住宅區。訴願人
      執此為辯,恐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另從事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業務,依經濟部根據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表分類所編列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歸類為工商服務業,即依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應屬第二十八組
      第十六項之其他工商管理服務。按同一營業項目之行業屬性,經濟部與本府規定不相吻
      合,易致適用之疑義,終非所宜,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研修統一適用,以求法之明確性,
      俾資人民遵循,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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