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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23.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所為之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因逾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即行營業,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臨檢時查獲,移由本
府建設局處理,該局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四0四八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經查 貴公司疑似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請於文到十
五日內檢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本局提出申復,逾期不為申復,即依規定報請經濟部
命令解散,請查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函乃係本府建設局通知訴願人限期檢送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該局申復,以確定訴願
人是否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核其內容純屬事實之通知,並不因該項通
知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規
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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