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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三九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收拖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一時十五分,在
      本市○○街因併排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市警交
      A字第0一0六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據
      以拖吊至民權保管場。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繳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拖吊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保管費
      新臺幣二百元後,因對拖吊費超過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前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
      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
      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法執行勤務
      警察勤務管理事項......(八)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為限,其
      餘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1) 、併
      排停車。......」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一)一律
      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者,按拖吊次數分別計算之。......
      (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
      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 車輛保管費(車輛/日)二00元......
      」
      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為有效遏止違規停車
      ,......公告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高為新臺
      幣二、五00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法違規停車拖吊費用為一、000元,原處分機關逕行提高為二、五00元,是違法
      行為。請依法退回超收部分拖吊費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違規停車
      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有關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拖吊費用,業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月
      十二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三六七四號函送臺北市議會備查,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
      調高為新臺幣二、五00元整,嗣經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
      七九號公告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收取拖吊費用新臺幣二千五百
      元,並無不合,訴願人申請退還溢收拖吊費,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停車管理處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
    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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