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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遭提報為涉營色情場所,不服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警
    中分一字第八七六0四一一00號書函之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
      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訴
      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
      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六、提起訴願逾
      越法定期限並無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理由......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
      ○○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2.房屋租售之介紹業
      務【不得經營寄宿舍或設置房間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惟訴願人違反核准經營
      項目經營旅館業(實際懸掛市招名稱:○○汽車旅館)。
    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陸續查獲女子○○○、○
      ○○、○○○、○○○、○○○、○○○、○○○、○○○、○○○等在○○汽車旅館
      從事與人姦淫之色情行為,經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分別處拘留壹日、貳日、參日在案。
    四、嗣本府警察局於執行「八五九專案」(將色情趕出住宅區),依據前開女子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認定在○○汽車旅館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
      相關證據資料,據以查報認定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所為住宅區內之涉營色情場所。訴願
      人之負責人○○○不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訴,經該分局
      轉呈後,由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警督字第九0一五八號審查結果通
      知書通知○○○,並副知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建設局、交通局等相關單位略以:
      「......二、經查臺端所經營『○○汽車旅館』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各種廣告企
      劃設計....等業務,並無經營旅館業務項目,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另本局中山分局自
      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查獲女子○○○、○○○、○○○、○○○、○○○、○○○、○○
      ○、○○○、○○○等,坦承分別於83.12.11、84.3.4、、84.8.27、84.10.30、84.12
      .17、85.1.7、85.2.23、85.3.10、85.9.14在貴 旅館從事與人姦淫之色情行為,經臺
      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在案。三、臺端所經營之旅館營業項目不符,為涉營色情場所,
      申訴無理由。」訴願人乃自行歇業,惟○○○於該通知書發文一年多後之八十七年間再
      度向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情,經該分局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
      0四一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有關○○汽車旅館被提報為『八五
      九專案對象』,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5年12月13日85北市警督字第九0一五八號審
      查結果,認為申訴無理由,如不服請逕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復請查照。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經查本府警察局僅係就訴願人系爭之營業場所認定涉有經營妨害風化(俗)行為之事實
      ,以供本府有關單位就類此案件及該場址加強稽核,而倘嗣後仍有發生實際違規情事時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別違反之法令予以論處,是警察局所為之查報,尚未對訴
      願人之權益或利益發生實際之損害。又查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未對訴願人為斷水
      、斷電或停業處分,自不生核准復業及是否准予復業之問題,矧申請復業之核准亦非警
      察局之權責。從而,本府警察局上開通知書,核其內容屬事實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且縱認本
      府警察局前開通知書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如對之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於該通知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既未遵行該項規定,
      反遲至八十七年間始對同一事件向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陳情,係對已確定之案件再
      事爭執以冀求翻案之機會,與法不合。
    六、又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0四一一00號書函
      係以本件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由,明示拒絕訴願人之請求,屬事
      實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訴願人遽
      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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