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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七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市
    ○○○路○○巷捷運車站旁之人行道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為原處分機關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以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北市警
    交C字第0七八九九八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予拖吊。訴願人至拖
    吊場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拖吊費二千五百元、一日保管費二百元,
    領回系爭車輛。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申訴,經交通警察大隊以八十七年四
    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0九三八三00號書函復知掣單舉發及拖吊移置並無不當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費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即遭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拖吊,
      惟其曾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信箋向本府警察局表示不服,並於接獲本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0九三八三00號書函復後,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是應認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
      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吊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
      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
      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一)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
      者,按拖吊次數分別計算之。....(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
      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 車輛保管費
      (車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為有效遏止違
      規停車,維持行車順暢及保障守法用路者之權益,公告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人行道違
      規停車、消防栓前違規停車及公車站牌前違規停車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
      高為新臺幣二、五00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將車輛停放於○○○路○○之○○號門前之道路凹槽空地,該處路面並無任何
       不准停車之紅線或黃線標示,無阻礙交通安全、秩序,卻仍遭拖車,並處罰鍰六百元
       、拖吊費二千五百元、保管費二百元。
    (二)該道路為貨車貨物輸入口,專供汽車貨物上下之用,表示汽車可通行此路段,並非人
       行道。
    四、卷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一鋪有彩磚之人行道,且立有一面禁停標誌,有採證照片二幀影
      本在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執勤警員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拖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前
      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及本府公告意旨
      ,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用二千五百元及保管費二百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本市停車管理處之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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