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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八
      條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涉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五分,駕駛車號xx-xxxx號自小
      客車行經本市○○○路與○○○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肇事致人受傷未採
      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而逃逸,經本府警察局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八六
      ○四一七○一三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吊銷駕駛執照(永不
      得考領駕照),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交裁警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執行單執
      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而逃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
      訴願程序謀求解決。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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