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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三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
      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駕駛之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分
      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執勤警員發現,在本市○○○路、○○路口闖紅燈,
      爰依法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案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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