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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24.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及申請退還拖吊費等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警察局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處分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十九時七分,將其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本市○○
    ○路○○段○○號前(併排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為原處分機關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北市警交 A
    字第一九三一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執勤警員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車拖往天祥保管場保管,訴願人至保管場場
    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拖吊費二千五百元、一日保管費二百元,領回系爭車輛。
    惟訴願人不服,認執勤警員無視其本人趕到拖吊現場仍執意拖吊,處理方式顯有不當,要求
    退還拖吊費云云,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本府警察局提出申訴,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警交三字第八七六一四五五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確未緊靠道路右側(並排)違規停放,執勤員警....掣單舉發,
    並......拖吊移置,實無不當,且員警指證已完成拖吊程序(該車已被拖吊離開現場),不
    能放車,臺端申訴所持理由,....歉難同意,....」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費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前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
      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
      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二、執行拖吊勤
      務規定(五)之2規定:「....於開始執行拖吊作業中,如駕駛人已到達現場,應即指
      揮停止拖吊,並請車主出示駕、行照,查核無誤後,交付違規人已填掣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責令違規人駛離。」(五)之3規定:「執行汽車拖吊時,倘已
      吊離現場,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於中途放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法執行勤務
      警察勤務管理事項......(八)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為限,其餘
      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 (1)、併排
      停車。......」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一)一律按車
      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者,按拖吊次數分別計算之。......(三)
      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
      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 車輛保管費(車輛/日)二00元......」
      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為有效遏止違規停車
      ,......公告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高為新臺
      幣二、五00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車輛設有警報器,拖吊當時,訴願人當時僅身在距車輛數公尺處之燈飾店內,
      於聽聞警報器聲響大作,即趕出門外至車輛所在處,所花時間不過數秒鐘。所謂完成拖
      吊程序,係因訴願人雖已在現場,但警員仍逕自進行拖吊程序,無意停止,訴願人抗議
      無效,故完成拖吊程序。
    (二)交通大隊覆文所附相片,係因訴願人不願放棄,盼拖吊人依正當之方式處理,故不放棄
      而追逐車輛,恰可說明訴願人早已在現場,否則車輛已吊離現場,訴願人又何能被拍下
      相片。
    (三)現行四種交通違規加重處罰之作法,顯然助長了拖吊現場之偏差執行方式,訴願人被處
      罰之拖吊費新臺幣二、五00元,較一般違規之一、二00元高出甚多,至盼檢討本案
      之處分內容,責成拖吊公司退回不當之收費,以維護政府執法之公信力及允當性,免生
      民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
      稽。關於訴願理由所稱:「....訴願人雖已在現場,但警員仍逕自進行拖吊程序,無意
      停止,訴願人抗議無效,故完成拖吊程序」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以:「......
      按首揭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並無放車規定,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為勤務警察於執行拖吊時依據客觀標準執行,乃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
      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五)款第2及3點規定『
      於開始執行拖吊作業中,如駕駛人已到達現場,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請車主出示駕、
      行照,查核無誤後,交付違規人已填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責令違規
      人駛離。執行汽車拖吊時,倘已吊離現場,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於中途
      放車。」又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拖吊費用,業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府交二字第
      八五0七三六七四號函送臺北市議會備查,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高為新臺幣二、
      五00元整,業經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在案。
      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執勤警員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執行
      拖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前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
      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及本府公告意旨,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用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及
      保管費二百元,尚非無據。
    四、惟依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觀之,其中一幀照片雖顯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已被拖吊離開
      併排停車之地點,另一幀照片則顯示訴願人不願放棄,尾隨於已吊離併排停車之地點之
      車輛之後,然前開二幀照片均顯示訴願人確已趕到拖吊現場。前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
      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五)款第2及3點規定所
      稱之「現場」究何所指?並非明確。而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該條文亦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應責令汽車
      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
      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其執行重點似在於拖離違規
      車輛,以排除違規事實之存在,惟並未對如已吊離現場之車輛,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
      人之請求而於中途放車而為相關之規定,況前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
      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僅為內部作業規定。是以本案採證照片既已顯示訴願人
      確已趕到拖吊現場,如僅就其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部分處以罰鍰,懲戒其違規停車之目
      的似已達到,若仍將其車輛拖吊至拖吊場,並一律收取高額之拖吊費新臺幣二、五00
      元及保管費,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及行政手段,是否過當?而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
      原則?不無斟酌之餘地,宜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報由本府交通主管機關另案
      通盤檢討,以舒民怨。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決行
      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
    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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