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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分,為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停放於本市市民大道○○段○○號旁之人行道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A字第二九
    六0一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
    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車拖往民權保管場保管。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至拖吊場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拖吊費二千五百元、二日保管費四
    百元,領回系爭車輛。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五十
      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
      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
      置費。......」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
      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前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
      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
      ,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吊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
      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
      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一)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
      者,按拖吊次數分別計算之。....(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
      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 車輛保管
      費(車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為有效遏止違
      規停車,維持行車順暢及保障守法用路者之權益,公告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人行道違
      規停車、消防栓前違規停車及公車站牌前違規停車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
      高為新臺幣二、五00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汽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放於本
      市○○○路○○段市民大道整修中之人行道旁,此區未有任何禁止停放車輛之標示,且
      民眾於此停車已有些時日,為何於停滿之車輛中,唯獨拖吊訴願人之車,請予合理解釋
      ,以維訴願人之權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放於人行道之事實,有本府警
      察局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人辯稱該區未有任何禁
      止停放車輛之標示,且民眾於此停車已有些時日,為何於停滿之車輛中,獨拖吊訴願人
      之車輛云云,惟查小汽車不得違規停放人行道,既為法令規定所禁止,訴願人自應遵行
      ,既有違規之實,即應受罰。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警察局執勤警員指揮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車予以拖吊保管,並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用二千五百元及保
      管費四百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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