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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
      在本市○○○路○○段○○號附近騎樓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據以拖吊至濱江保管場。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繳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拖吊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保
      管費二天計新臺幣四百元後,因對上開所繳費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費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
      ....騎樓....。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第五十六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前項情
      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
      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
      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
      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法執行勤務
      警察勤務管理事項......(八)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為限,其餘
      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 (6)、
      紅磚人行道、騎樓地停車。......」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費......其計算方式
      如左:(一)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者,按拖吊次數分別
      計算之。......(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
      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  車輛保管費(車輛/日)二
      00元......」
      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為有效遏止違規停車
      ,....公告小汽車....人行道違規停車....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高為新
      臺幣二、五00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五月二十一日晚,近二十一點自外地回來載了一些行李,故將車子暫停放在大樓出入口
      之騎樓內,但行李處理好後卻不見車子,發現已遭吊走,特提出訴願,請求退還全部所
      繳費用,並補償本人半個早上無法工作之損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違規停車
      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有關小汽車人行道違規停車拖吊費用,業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
      月十二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三六七四號函送臺北市議會備查,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起調高為新臺幣二、五00元整,嗣經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
      一七九號公告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收取拖吊、保管費用新臺幣二
      千九百元,並無不合,訴願人申請退還拖吊、保管費用,非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查提起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著有判例,是
      訴願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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