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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4.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六八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售票亭遷回原址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編號第四○六五號售票亭之營業人,該售票亭原位於本市○○○路、○○路
      口,於八十一年間因捷運工程施工搭建圍籬影響營業,售票亭使用人要求遷移於附近適
      當地址,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交三字第○五四六五號函請售票亭所有
      權單位(即:○○股份有限公司)依權責卓處。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光車業字第○三六二號函知訴願人代理
      人○○○律師略以:「......經與售票亭負責人協調暫時遷至○○路、○○街口,俟捷
      運局此段工程完成再遷回原址。」
    三、訴願人委任代理人○○○律師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傳真原處分機關再申請編號第四
      ○六五號售票亭遷回原址,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七二一五
      二七四○○號函復訴願人代理人○○○律師略以:「......依『臺北市公車票亭管理要
      點』,公車票亭由本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以廣告互惠方式由○○公司承製,合約期滿
      後票亭產權及管理權均已歸屬原公車單位。......所請遷移售票亭,......仍以維持現
      今位置為宜。」
    四、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本市市區道路......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
      ......二、......售票亭之核定管理,......為交通局。......」
      臺北市公車票亭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公車票亭係由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
      理中心......以廣告互惠方式由○○公司承製(合約有效期間為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五
      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票亭產權為○○公司所有,管理權
      責仍為更新前所屬公車單位,合約期滿後票亭產權及管理權責均歸屬原公車單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本市○○○路編號第四○六五號售票亭之營業人,因捷運工程施工,於八十一
      年一月間,曾被迫停業,八十一年四月調遷至○○路、○○街口。
    (二)因捷運工程已完工,乃委託律師催告原處分機關,先經原處分機關認可,嗣以市容觀瞻
      為由,拒絕遷回。
    三、卷查訴願人原係編號第四○六五號售票亭之營業人,該售票亭原位於本市○○○路、○
      ○路口,於八十一年間因捷運工程施工搭建圍籬影響營業,售票亭使用人要求遷移於附
      近適當地址,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交三字第○五四六五號函請售票亭
      所有權單位(即○○股份有限公司)依權責卓處。
    四、次查本市公車票亭係由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中心以廣告互惠方式由○○公司承製
      ,合約有效期間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在合約有效期間內,
      票亭產權為○○公司所有,管理權責仍為更新前所屬公車單位,合約期滿後票亭產權及
      管理權均歸屬原公車單位。
    五、又查該合約業已期滿,系爭售票亭即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並未要求遷移
      。且自八十三年起,公車已改採車上投現,自八十四年十月起,公車票證電腦化實施後
      ,係以全市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超商體系,發售公車儲值票,全市票亭已不具售票功
      能,且市民對無障礙通行、都市景觀要求日愈提高,各公車單位目前對公車售票亭之處
      理方式,考量票亭使用人之生計,除售票亭已關閉或廢棄者,由所屬公車單位拆除外,
      其餘現仍營業者允其暫續營業,本件原處分機關考量售票亭之原址,現為臺北車站之公
      車站牌主要匯集地區,往來行人乘客眾多,且顧及市容景觀,乃否准訴願人將售票亭遷
      回原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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