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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號○○運輸合作社計程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三時在臺北市○○○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擅將該車交予
    ○○○駕駛營業,認係違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八點規定,乃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填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警交字第0三二三一九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報請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交路字第0一二二一六號函同意後,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八
    五五號處分書撤銷營業執照、吊銷車輛牌照並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
      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人臨
      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
      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
      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惟反本規則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
      ,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閥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管
      理,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同要點
      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八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經本市監理處核准後,將車
      輛交予具有第二點規定資格之配偶或同戶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
      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合作社社員,所有xx-xxx 號計程車,但因工作不慎
      跌傷,無法行動、生活陷入困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晚特邀請好友○○○等情商
      如何向○○○索償原借款以備生活急需,並以電話向○君連繫後,將訴願人所有車輛暫
      交○○○代步駛往○府,途經本市○○○路、○○○路口時,卻遭遇○○○所駕xx-xx
      xx號自小客車酒後駕車闖紅燈發生車禍,經警方處理肇責明顯,有案可稽,但事後警方
      查驗證件時即依個人車行擅自將車轉交他人駕駛營業為由舉發,該告發與事實不符。
    四、按首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八點之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社員除報經本市監理處核准後,將車輛交予具有第二點規定資格之配偶或同戶直系親
      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又依交通部八十五年十
      二月九日交路字第0五一六三六號函有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擅自將車輛交予非社員駕駛
      或合作社之社員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應視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辦理,合先敘明。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將系爭計程車交予○○○駕駛營業,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事實
      欄所敘時、地查獲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
      場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
      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八點之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於報請交通部同意後,撤銷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xx-xx
      x號小營客車牌照,尚非無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商請○○○幫忙索還借款,並將系爭計程車交予○
      ○○代步行駛,途經本市○○○路、○○○路口時,卻遭遇○○○所駕xx-xxxx號自小
      客車酒後駕車闖紅燈發生車禍,經警方處理肇責明顯,有案可稽云云,惟查駕駛人○○
      ○於上開談話紀錄表業已供稱系爭計程車為訴願人所出借,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晚十八時左右將該車開出來營業,交通事故發生前載有二名乘客欲到○○○路至○○○
      路口,參諸上開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號xx-xxxx號自小客車駕駛○○
      ○闖紅燈、超速行駛、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致系爭計程車上乘客盧○○傷等語,足徵訴願
      人所言,誠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七、惟查首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謂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原處分機關未斟酌訴願人僅係初犯,除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並撤銷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吊銷 xx-xxx號小營客車牌照,勢令系爭計程車因此不能為出租載客之營業,核
      與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有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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