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消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案外人○○於本市○○○路○○段○○號地下○○樓,經營○○撞球場,經原處分機關
      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其室內消防栓設備等五項不合規
      定,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案外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前改善完畢,嗣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複查結果,仍未依限改善,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案經
      本府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府消安字第八五0七二五六0號處分書,裁處案外人○○○罰
      鍰新臺幣一二、000元,案外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繳清。
    三、原處分機關第二次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往上址複查結果,發現案外人○○○仍未依
      限改善,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案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消安字
      第八五0八0四五五號處分書,裁處案外人○○○罰鍰新臺幣二四、000元,案外人
      ○○○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繳清。
    四、原處分機關第三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上址複查結果,發現案外人○○○仍未
      依限改善,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案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府消安
      字第八六0四五四0九00號處分書,裁處案外人○○○罰鍰新臺幣三0、000元。
    五、原處分機關第四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前往上址複查結果,發現案外人○○○仍未依
      限改善,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案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府消安字第
      八六0五一九一三0一號處分書,裁處案外人○○○罰鍰新臺幣三0、000元並公告
      本市○○○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停止使用。
    六、系爭建物經公告停止使用後,案外人○○○仍繼續使用,且仍未依限改善,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消安字第八七二0六四六七00號函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執行斷水斷電,經本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七三0五0
      0號函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斷水斷電。
    七、案外人○○○對斷水斷電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北市消安字第八七二一0一九五00號函復並無不當。○○
      ○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內政部提起異議。訴願人亦於六月三日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臺內訴字第八七0三八二八號函移本府受理,六
      月三十日○○○補列為訴願人,嗣案外人○○○於原處分機關消防檢查合格後,於八十
      七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撤回訴願。
    八、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函復之受文者為「○○○」,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
      之當事人,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九、至訴願人承攬案外人○○○工程,兩造間履行契約之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不得
      提起行政爭訟,謀求解決,併予指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