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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四八六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在本市內湖區○○路○○號○○樓開設○○蒸餃店,從事小吃店
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稽查時查獲,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以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0四六四號函除命令停業外,並處以三千元(
折合新台幣九千元)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准
予設立營利事業登記為由,請求撤銷裁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建
一字第八七二三四0八八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台端雖稱已為稅藉(籍)登記,
惟......未請領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尚不得營業,......應即停業並:罰鍰......尚
無違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
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開業前,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准予設立營利事
業登記,並發給統一發票,准予先設籍課稅。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十條規定通知限期補辦,遽予停業,裁罰顯係違法
,應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在本市內湖區○○路○○號○○樓開設○○蒸餃店,從事小
吃店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稽查時查獲,並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
,現場提供牛肉麵、蒸餃等,有四人消費中,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訴願人開設○○
蒸餃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一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八七00九五三000號函附卷可稽,非屬小規模商業,自
應辦理商業登記。至訴願人主張已經稅捐稽徵機關設立稅籍,並領有統一發票購買證一
節,按為便於營業稅課徵,依營業稅法規定所為之稅籍登記,與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係屬二事。訴願人未經登記即行開業,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
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0四六四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營業外,並處以三千元(折合新
台幣九千元)罰鍰,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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