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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名店負責人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路○○段○○號及○○號之○○樓開設「○○專業美容護
    膚名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85)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
    為:「1.男子臉部保養護膚業務(醫療行為除外)。2.女子臉部、身體護膚保養業務(醫療
    行為除外)。3.美容美髮材料買賣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就業服務中心稽查員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時,當場查獲內有明眼人○○○、○○○正
    為客人從事肩部及腿部指壓按摩,即作成「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按摩業管理輔導
    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等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以八十七年四
    月一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七二0九五九000號處分書,對該營業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
    ○)處以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七二0九五九00一號
    、第八七二0九五九00二號處分書,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一萬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向臺北市議會○○○議員提出陳情,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
    經林議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函轉原處分機關後,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北市勞三字第八七二一三七三九00號函移由本府以訴願案件受理,訴願人等於八十七年五
    月四日、五日分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
      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該店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得經營護膚保養業務,並無違法經營按
      摩業。且從事美容、塑身護膚都要手部將皮膚與美容用品交合運用,何來違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在本市○○○路○○段○○號及○○號之○○樓開設「○○專業
      美容護膚名店」,經原處分機關就業服務中心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訴願人營業
      場所稽查時,當場查獲內有僱用明眼人正為客人從事肩部及腿部按摩,依據卷附稽查紀
      錄表記載:「稽查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負責人:○○○..
      ..一、實際經營美容指壓業,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十
      時至凌晨五時止,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二萬至五萬元,僱用員工十人,營業範圍共一層
      ,合計六十五坪。二、營業現場設有包廂9間,按摩椅9組。三、按摩收費情形:按摩
      每節八十分鐘,收取費用二千元。四、其他補充說明:(一)....稽查時有四位客人消費
      。(二)稽查時發現V07 包廂及V10 包廂兩位明眼美容師正為客人從事腿部肩郭浮所指壓
      按摩,...(三)...(四)稽查時負責人○○○不在場,由現場美容師○○○帶領檢視營業
      場所。(五)......(六)......行為人姓名:V07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 V10○○○,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此有上開稽查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該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及訴願人○○○、○○○簽字及捺指印。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僅經營美容護膚業務,並無經營按摩業務云云,惟依按摩業管理規則第
      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
      及特殊手技。」則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美容護膚名店僱用非視覺殘障者為客人從事肩部及
      腿部按摩之業務,應屬上開規則第四條所定按摩之手技,則訴願人辯稱其係以美容為業
      ,而非按摩業之說詞,自不足採。則訴願人○○○僱用非視覺殘障者訴願人○○○、○
      ○○為客人按摩之違規事實及○、○二女之違規事實均洵堪認定。
      再查訴願人○○○係第一次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而○○○分別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共計三次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在案,已分別經科處新臺幣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之罰鍰,今係第四次違反該
      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法科處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罰鍰,另加倍科處場所負責人○○○
      新臺幣五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等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地址: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一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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