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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比照高中學歷敘薪,不服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北市車
    人字第八六00一二三八一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如謂原告......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
      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
      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駕駛員,以海軍官校預備學生班肄業資格,請
      求比照高中學歷敘薪,案經該處函詢本府教育局,本府教育局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北市
      教二字第八六二八五六六五OO號函檢送國軍士官教育比敘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
      資格辦法供參酌,嗣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乃依前開辦法第一條之規定:「國軍士官,除
      軍事教育外,接受高中或高職『教育期滿經考試及格』後,依本辦法之規定,比敘高級
      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資格,發給畢業證書。」,認訴願人於海軍官校預備學生班肄
      業,且未經同等學歷考試及格,自無法比敘高中學歷,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北市車人字
      第八六00一二三八一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訴願之提起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為限,本件屬勞僱關係之爭執,非公法上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
      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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