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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
    在○○機場入境停車場南側收費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租賃車外駛攬客
    ,內載香港籍旅客○○○壹名,由○○機場至北市○○酒店,車資壹仟貳佰元整」,乃掣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00五六七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
    不服該舉發通知單,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逕向本府提起訴願,復以該案已交由律師處理為由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撤回訴願,並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九七
    二00號函准予撤回在案。嗣由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而以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七一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
      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凡有左列情形之
      客車,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前
      項......第三款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及......為限
      ,均不得任意攬客。包(租)車人並須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第十七條
      規定:「......租賃小客車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訴願人承租車號xx-xxxx號小客車乙輛,使用至八十七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到期交還訴願人。
    (二)訴願人依汽車租賃約定書第六、七條規定,在汽車租賃期間所有違規案件均由承租人
       全部負責(如承租人○○○承諾書),請撤銷處分另處罰違規駕駛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
      攬客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駕駛許○○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自承違規攬客願意受罰
      之承諾書及其與乘客之個別訊問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上開筆錄載明:「....
      問:你與這些旅客認識嗎?你要載他們至那裏?此趟車資議價多少?答:不認識。載至
      臺北○○飯店。車資壹仟貳佰元。......」等語,與乘客在訊問筆錄中所言相符;是本
      案駕駛人○○○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攬客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雖辯稱
      ○○○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主張
      依其汽車租賃約定書規定,在汽車租賃期間所有違規案件均由承租人全部負責。惟訴願
      人前就本案舉發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時,曾檢附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影本及汽車租賃
      約定書影本等佐證,而查上載之租賃期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與本次訴願時所檢附系爭車輛
      之汽車租賃約定書上載之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均不相符,又租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汽車出租單所載之租車人係
      ○○飯店,與二份汽車租賃約定書所載之承租人為○○○,亦有不同;是該等資料之真
      實性如何?頗值商榷,尚難據以對訴願人作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與他人在私法契約上
      之約定並不足以解免其在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其就此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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