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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
      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
      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騎乘機車行經○○路、○○○路口
      時,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簡稱大同分局)查獲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乃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載明
      應到案處所為台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下簡稱板橋監理站),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板橋監理站申訴,經該站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北監板字
      第0一八九一號函復違規屬實,仍應依規裁罰。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大同
      分局申請撤銷舉發,經該分局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七六一一二
      五0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警員依法舉發屬實,建請板橋監理站依法裁罰。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
      如對裁決不服,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
      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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