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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本案係乘客向本市監理處檢舉訴願人所有 xx-xxx號計程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八時五十分,載客自○○路、○○街口至○○○路、○○路口,涉嫌未按規定收費,經
      本市監理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0六三0四00號簡便行文表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一週內到處說明。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到案切結否認有違規情事。經本市監理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九
      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0七七一二00號簡便行文表通知檢舉人,稱系爭車輛駕駛否認
      違規,請檢舉人再提供書面意見憑辦。檢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供書面意見,
      仍稱訴願人有違規超收車資情事,本市監理處乃填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
      第0一八九0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移由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一二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四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應為「有限責任臺北市○○合作社○○○」,原處分書受處分人雖載為「
      ○○合作社」,惟原處分機關業已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二七五四八
      00號函更正為「吉利合作社○○○」,且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應屬同一主體,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照規定收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之規定:「由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
      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
      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
      則再對該檢舉人予以舉發。」
      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北市交四字四0三二0號公告事項第一項有關計程車夜間
      運價計算為自晚上十一時至翌晨六時止,加價百分之二十。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被乘客檢舉載客未依規定收費,原車資是八十五元,訴願人收取九十元,祇因
       相差五元,卻惹來一身麻煩,特此訴願,請還我公道。
    (二)訴願人開計程車已有二年半的時間,如果訴願人是一個行為不正的人,早就有多件的
       檢舉事件,那會祇有一件。
    (三)訴願人曾經以乘客身分打檢舉計程車的服務專線,對方完全不知道情形就讓民眾檢舉
       成功,且對方回答祇要有民眾打電話來檢舉,我們一定要受理,因為公務人員一切依
       法辦理。打電話要檢舉司機就是這麼容易,只要你瞎編的出來就可以檢舉成功。試問
       如果有乘客在車上要求吸菸而遭司機拒絕,或者有些家住在單行道裡面而要求司機違
       規闖單行道而遭司機拒絕,他要是心有不甘而打電話檢舉司機行為不正、服務不佳、
       態度惡劣或超收車資來作為報復手段,那不是冤枉很多司機嗎?
    (四)訴願人曾經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點五十分在○○路及○○街口與一位○姓女
       子有過車子擦撞事件,當時○姓女子有對我要求賠償,因金額過高,而訴願人置之不
       理,當時○姓女子也曾揚言要給訴願人好看,如今訴願人被人檢舉,而地點又在○○
       路、○○街口,天下那有那麼巧的事,訴願人在想這個檢舉電話是不是○姓女子打的
       ,或者她叫朋友打的,目的是在整我冤枉。
    四、卷查本案係乘客向本市監理處檢舉訴願人載客涉嫌未按規定收費,依卷附本市監理處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分受理檢舉人電話申訴所制作之「受理計程車乘客電話
      申訴案件紀錄表」內容載明:「申訴事由:超收車資....發生時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九時......案情紀錄:一、車號: xx-xxx......四、上車時間: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六、上車地點:○○路、○○街口....九、平日車資:八十
      -八十五元......申訴日車資:九十五元......:十三、經過情形:○小姐......由○
      ○路、○○街口前往○○○路、○○路口,○小姐表示駕駛員疑似有按夜間加成鍵,故
      車資較平日車資為多。」本市監理處乃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經訴願人切結否認,本市
      監理處再函知檢舉人,檢舉人復函指稱訴願人切結不實。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告發、處分
      訴願人,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僅憑檢舉人單方之證詞,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
      。而訴願人則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到案立具切結書否認違規,本案乘客稱申訴當日訴願
      人收取車資九十五元,而訴願理由則稱當日收取車資九十元,相差五元,是以檢舉人與
      駕駛員雙方各執一詞,究竟訴願人係收取車資九十五元?抑或收取車資九十元?由於檢
      舉人並未提供收據以資證明,由卷附相關資料亦無從判定真偽,真相實難以辯明。且依
      據申訴案件紀錄表內容記載,檢舉人主要在於質疑訴願人疑似有按夜間加成鍵,故車資
      較平日車資為多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本案乘客由○○路、○○街口至○○○路、○
      ○路口,如檢舉人及訴願人所稱正常行車車資是八十五元,若計程車駕駛員有按夜間加
      成鍵,其車資應加價百分之二十,則其車資顯然應超出訴願理由所稱之九十元以及乘客
      所稱申訴當日訴願人收取之九十五元。且本案乘客申訴其上車時間為是日上午八時五十
      分,為上班尖峰時間,而○○路為本市重要交通幹道,該路段平日車流量即較本市其他
      路段車流量為大,如當日車流不夠順暢,車輛因等待紅綠燈時間較長,亦有可能因此而
      影響車資之多寡,是以本案車資若在十元之差距,尚稱合理。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認定違
      規事實,自有未週,證據力尚嫌薄弱。為免誤罰及加強原處分機關之舉證責任,爰依前
      揭判例意旨,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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