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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二0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即於本市○○路○○段○○巷○○號○○樓開設○○東區餐
      廳,經營飲酒店業務,為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臨檢查獲,以八十七年
      一月八日北市警安行字第八七六00五八三00號通報單通報原處分機關,經查核現有
      商業登記資料,發現訴願人確未辦理商業登記,爰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
      八七二0二00九號函令訴願人應即停業,並處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在案。
    二、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臨檢,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再以八十七
      年二月五日北市警安行字第八七六0二四四000號通報單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乃再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七二七六號函令訴願人應即停業
      ,並處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
      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曾往設於本市○○路○○段○○巷○○號
      ○○樓好萊塢東區餐廳短暫打工,其間因逢警察臨檢而留下個人基本資料,事後即收到
      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之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二00九
      號函之處分書,訴願人為免誤蹈法網,即離職他去,孰料原處分機關竟又以訴願人為處
      罰對象再行處分。按訴願人並非營業場所之負責人,且本件系爭違章時間訴願人已離職
      ,當與訴願人毫無關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開設○○東區餐廳,有本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北市警安行字字第八七六00五八三00號、八十七年二月
      五日北市警安行字第八七六0二四四000號通報單附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違章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辯稱其為短暫打工,且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0二00九號函後即行離職,惟訴願人於上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臨檢紀錄表中簽章自承為實際負責人,而該營業場址於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七年二
      月二日臨檢時仍為違規營業,並經現場經理○○○於臨檢紀錄表中指稱訴願人為實際負
      責人。是訴願人僅空言其已離職,卻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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