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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一年度裁字一八0號判例:「行政官署移送法院裁定處
      罰之案件,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房屋,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
      ,供他人以○○有限公司及○○KTV 酒店名義對外經營酒吧業務,為本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組多次查獲,而依原處分機關現
      有商業登記資料,○○有限公司領有北市建商字第xxxxxx號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登記營業項目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業務,故其實際營業情形顯與登記項目不
      符,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多次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另美麗華 KTV酒店經查係無照營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先後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以當時之負責人○○○、○○○等為受處分人,分別裁處
      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惟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知悉後,表示不服,
      認係因原處分機關上開認定且移送地檢署偵辦及裁處罰鍰,並副知本府工務局(以下簡
      稱工務局),致系爭建物遭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並斷水斷電,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函請地檢署偵辦之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對被移送人或訴願人之法律
      效果,難謂係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不論是移請地檢署偵辦或裁處罰鍰,均是以當時
      之使用人為對象,訴願人並非被移送對象或受處分人,而原處分機關雖副知工務局,亦
      僅係通報性質,系爭建物有無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定,仍應由工務局派員現場查察認
      定,尚難謂系爭建物遭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及斷水斷電,係肇因於原處分機關上開移送
      行為及裁罰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既未對訴願人作成任何行政處分,自無損害訴願人確實
      之權利或利益,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規則規定,當事人顯不
      適格。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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