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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查報涉營色悻茴所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警察局執行「○○專案」(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本府第八五九次市政會議市長
      指示將色情趕出住宅區)工作,查報○○股份有限公司(市招:○○飯店。址設本市北
      投區○○路○○號,領有本府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建一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為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二時三十分查獲○○○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得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請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為住宅區涉營色情行為之場所。
    三、○○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將股權轉讓於訴願人,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
      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申請暫停營業三六五日,有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北市稽統字第二九00六二四號函附訴願書可稽。
    四、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擬於系爭場址另以○○酒店名義申辦旅館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始
      發現系爭場址經本府警察局列管為涉營色悻茴所,乃向議會陳情,案經本市議會於八十
      六年九月五日召開協調會議並邀本府警察局、工務局、法規會、稅捐處、建設局等參加
      ,協調結論:.... ....該飯店已停業一年多....且負責人已換人,實無理由,列入○
      ○專案,為維護正當投資人之權益,建請市長准予撤銷列管。」嗣本府警察局乃以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行字第八六二八0五0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負責人○○○
      以:「一、....二、....查本局執行『將色情趕出住宅區』工作,係針對轄內涉及經營
      妨害風化(俗)行為之場所,全面實施清查並做為臨檢查察之對象,同時提報相關單位本
      於權責與主管法令配合執行,並共同稽查防處再(暗)營色情行為;基於維護治安與取
      締非法之立場,貴場所若已無違法或涉營色情行為,即不列為加強臨檢查察之對象。至
      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請逕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洽辦。....」訴願人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三日補送相關資料,請求撤銷列管。
    五、經查警察局就系爭場址所為涉營色悻茴所之查報,係就系爭場所曾有不當色情交易行為
      事實予以記載,並供本府有關單位就類此案件及該場址加強稽核,而倘嗣後仍有發生實
      際違規情事時,各主管機關得依各別違反之法令予以論處,是警察局所為之查報,尚未
      對訴願人之權益或利益發生實際之損害。至上開書函(無合法送達日期證明)核其內容
      並未對訴願人所請予以否准,僅就執行之依據及已無涉營色情行為者,即不列入臨檢查
      察對象,通知訴願人。從而本府警察局上開函復,核其內容屬事實說明之觀念通知,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
      件訴願人係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向本府警察局請求撤銷查報,本府警察局上開號
      函雖無否准訴願人之所請,惟對於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仍無助益,基於行政一
      體原則之適用,本府警察局自應主動與本府建設局聯繫、溝通,用以解決訴願人之申請
      案件,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王清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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