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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 現
      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五
      十二分,在本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西向東,未依規定時速行駛(限速四十公里),經測速
      為八十二公里,案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認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三一七
      0七八三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舉發通知單郵寄至
      訴願人訴願書所書地址:臺北市雅江街七九巷一號三樓,舉發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
      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前,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王清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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