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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8.25.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經本府社會局函告原位於本市○○○路○○段○○號前關閉公車售票亭(
    票亭編號:0一八九),遭人移至同路段○○號前,並從事按摩服務,經派員於八十七年四
    月三日前往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明眼人)在該址為客人從事腳底按摩,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七二一三二六五
    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
    關為不服之意思表示,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案移送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
      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臺灣省國術會損傷接骨技術暨衛生署公告民間傳統習用醫療委員會研究員,
       且由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已明確
       指出以「傳統之推拿手法」、「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以傳統習用方
       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及「如......腳底按摩....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上述均與「視覺殘障者所從事按摩業」之按摩行為
       目的不同、方法不同、技巧與感受亦不同。
    (二)訴願人僅作腳底推拿法,以傳統習用方式尋找腳底穴道痛點(即反射有病穴位),利
       用推拿揉擠,並藉專用推拿棒在足底穴點推揉,使穴道痛點恢復正常(不痛),達到
       健身目的,此顯與盲胞所為人體全身或半身之按摩抓捏肌肉、鬆弛筋骨、使之舒暢大
       為不同,並未侵犯盲胞生活領域,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正為客人從事腳底按摩,每
      小時收費三百元,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按摩業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乙份附
      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惟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指非視覺障礙者不得以按摩
      為目的而從事按摩行為,並以此交易為業,以保障視覺障礙者就業之機會。是按摩行為
      有無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其行為之目的及性質而為判斷。本案腳底按摩行為固有按摩之
      行為,惟其為民間傳統療法,其有無實際之療效雖未經醫療主管機關確定,惟其從事腳
      底按摩行為,依一般觀念除有一般按摩效果之外,似難否認有病理按摩之目的,則該行
      為是否屬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按摩行為,不無詳研之餘地。至
      原處分機關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九五號函復內政
      部謂已將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用之「按摩」一詞予以刪除,並同意將該署八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函說明四「前述所稱不列入醫療管理,即
      開放由業者自行執行,並無須具醫護人員資格之限制。......以......腳底按摩等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應非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
      稱之按摩業。」予以刪除等語,而認定訴願人之違章,惟觀該函意旨並未認定從事腳底
      按摩業者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率爾處分,難謂妥適,原處分應
      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且據聞腳底按摩有「觀趾法」需以眼力觀其色
      澤之變化,倘若屬實,是否為視覺殘障者所得為之,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亦不無詳
      研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王清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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