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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
      時三十分,在本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公路客運業,載客十二人,由臺北至臺中票價三百元。」認係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規定,乃當場填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六七五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
      ,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九一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同)罰鍰,並吊扣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自繳納罰鍰之日
      起算)。
    二、又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
      四十分,在本市○○○路、○○○路口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公路客運業,載客九人,由臺北至臺中每人票價三百五十元。」認係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乃當場填具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六七八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二次違
      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九一三號處分書,處以罰鍰
      九萬元,並吊扣A二「 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三個月(自繳納罰鍰之日起算)。
    三、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xx-xxx號及xx-xxx號遊覽車,分別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
      及二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及臺北市○○○路與○○
      ○路口,被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稽查人員在查閱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相關
      證件後,並訪談旅客。因該車確係遊覽專車,在查證屬實狀況下,將該車行照、駕照交
      還駕駛人員即行下車離去,惟訴願人卻於本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接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本案取締當時因查無違規事實,稽查人員當場並未舉發,事後亦未接獲臺
      北市監理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程序上已違反規定
      。
    (二)訴願人與○○旅行社之間,係因該社專辦國內中、南部各項旅遊業務,向訴願人長期包
      租車輛並訂立有長期租賃合約,訴願人將車輛包租於該社,出車均依該社指示所指定時
      間、地點報到、行程亦由該社安排,本案亦係如此,依該社通知要求派車至該社報到,
      預定前往臺中各旅遊據點遊覽,車上旅客為○○旅行社招攬,與訴願人並無直接關係。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號及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
      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二份、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說明單
      影本一份、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影本六份及違規現場
      錄音帶乙捲等附卷可稽。
    四、依卷附本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內容以觀,有部分因稽查人
      員在詢問車上乘客時,遭遊覽車駕駛阻攔並要求乘客拒絕於訪談紀錄上簽名,惟詢問結
      果內容大致可歸納為(一)搭乘起訖點為臺北至臺中。(二)票價為三百五十元,票根已回
      收。再證諸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於○○○路、○○○路口,
      第二次查獲訴願人違規營業時所全程錄製之錄音帶內容,及以○○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
      內容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內容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
      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三)總統專機座椅,寬敞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四)視聽
      十臺電視,一臺CD,二臺放影機。(五)......(九)每個座位皆備有毛毯。站務皆有冷氣
      設備,茶水供應。(十)乘客意外險,每人三百萬之保障。(十一)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
      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便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是以旅遊為名
      ,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是訴願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自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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