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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二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
    處罰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不服拖吊、保管費之訴願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
    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五分,在本市○○
      街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停放於臺北醫學院圍牆旁之人行道),經本府警察局員警認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乃予以舉發,並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
      間拖吊公司(○○公司)拖吊車拖往該公司世貿保管場。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拖吊費二百元及保
      管費五十元後,除對上開所繳費用不服外,並認應賠償其計程車費二百元及精神慰藉金
      一千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請求賠償計程車費二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一千元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八
      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不依規定位置、方式停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政法行院六十年度裁字
      第二五二號判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其請求賠償計程車費二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一
      千元部分,揆諸前揭政法行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亦不能以訴願之方式為
      之,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亦有未合。此部分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費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
      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
      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
      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機器腳踏車及慢車停放規定第二點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及慢車之停放應依
      左列規定......(二)寬二‧五公尺以上不滿五公尺之紅磚人行道,得沿紅磚人行道外緣
      停放,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外、車輛前緣應與紅磚人行道緣石標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
      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法執行勤務
      警察勤務管理事項......(八)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為限,其餘
      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2.機車: (1)在
      公車招呼站十公尺範圍內之人行道上停車。 (2)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十公尺範圍內
      停車。 (3)佔用快、慢車道停車。 (4)佔用汽車停車格位。 (5)本處指定之執行地區或
      路段專案。......」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一)一律
      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者,按拖吊次數分別計算之。......
      (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機器
      腳踏車拖吊費用(車輛/次)二00元 車輛保管費(車輛/日)五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小兒生病住臺北醫學院開刀而需照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xxx-xxx號
      機車停放於醫院圍牆邊,竟遭強制吊走;該停車場所並未禁止停放機車,且不妨害交通
      ,理應由警員配合判定拖吊原因後實施拖吊,竟放任民間商人任意拖吊,因拖吊契約係
      按件計酬,在商言商,則拖吊愈多收入愈多,商人自然希望多拖吊、多賺錢;原處分機
      關放任商人濫施拖吊,即違反行政監督之義務,自有過失,故其拖吊及罰鍰等行政處分
      自屬違法,即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前揭臺北市機
      器腳踏車及慢車停放規定沿紅磚人行道外緣停放、車頭向外、車輛前緣與紅磚人行道緣
      石標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於醫院圍牆邊停放系爭機車
      ,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況系爭停車地點是否為二·五公尺以上不
      滿五公尺之紅磚人行道?可否停放車輛?亦有疑義。訴願人在未提出具體反證之情形下
      ,其空言主張,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所辯應非可採。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執行之拖吊
      、保管行為及依前揭規定收取拖吊費與保管費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其就違規停車應執
      行拖吊者,設有事項(項目)之限制,在該項目之外者,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而在機車違規停車方面,應執行拖吊者以 在公車招呼站
      十公尺範圍內之人行道上停車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佔用快、慢
      車道停車佔用汽車停車格位 原處分機關指定之執行地區或路段專案等五個項目為限。
      然本案之情形究符合上開項目中之那一項而應拖吊,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且由卷附資
      料亦無從得知;是本案之事實既有未明,則執勤人員對系爭機車遽即執行拖吊,原處分
      機關並進而收取拖吊費及保管費,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此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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