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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換發行照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及
    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關於換發行照部分: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至原處分機關北區監理分處,欲辦理其所有之xx-x
      xxx 號自用小客車換發行車執照,經原處分機關電腦查出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事件之罰鍰迄未清結,乃要求其清結是項罰鍰後
      ,始准予辦理換照,訴願人不從,原處分機關遂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
      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以原處分機關有故意損害責任,併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
      幣(以下同)二萬元,案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本市○○○路○○段、○○○路口,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停車」規定,經本市停車管理處開單告發,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應到案日期前)
      前往郵局欲以郵政劃撥繳納罰鍰,經郵局告知需繳納六百元,訴願人如數繳納後,認為
      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溢收三百元,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返還三
      百元,並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過失損害責任,併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二萬元。
         理  由
    一、關於換發行照部分: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
      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或執照時,應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就其違規案件先予清結。
      ....」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機關受理聲明異議事件後,
      除交通法庭已依職權或依原處分機關或被處分人之聲請而有停止執行之裁定或原裁決經
      易處拘留者外,原裁決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者,所收繳之罰鍰應暫予登
      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北區監理分處,欲辦理換發行車執照,蓋換發
      行照為訴願人所依法行事之義務,與違規罰款未繳並無因果關係,且願先繳交於士林地
      院聲明異議之罰款一千二百元,以換發行照卻被拒絕,請求恢復行照之換發。
    (三)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尚有交通違規案件一件未清結,該事實並為訴願人所
      自認。訴願人主張「換發行照為其依法行事之義務,與違規罰款未繳並無因果關係,且
      願先繳交於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中之罰款以換發行照卻被拒絕」等節,查要否停止原裁決
      之執行,揆之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尚有待交通法庭之裁定,非經聲明異議即可當然停止執行。次查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敦促違規行為人依法履行清結罰鍰之義務,則違規行為人如願繳
      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當無拒絕之理,本件訴願人自陳願繳納罰款,遭原處分機關拒絕一
      節,訴願人並未舉證釋明,而訴願人實際上仍未清結是項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否准訴願人換照之申請,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溢繳三百元,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至今尚未返還超收之罰
      款。
    (三)卷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訴願人陳稱溢繳三百元罰鍰乙節,已查明屬實,並以八
      十七年八月十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七六六四五九六○○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以:「......經
      查違規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應適用舊罰則新臺幣三百元裁處,本所將儘速辦
      理退還溢繳罰款新臺幣三百元....」在案,此有該書函附卷可稽,本部分應已無訴願必
      要。另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如不服裁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有未
      合,是訴願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判例:「損害賠償之請求,根本不屬訴願範圍,亦不
      能單就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換發行照為訴願人所依法行事之義務,....卻被拒絕,影響爾後
      各項權益(如:因行照過期被罰及損失個人精神、時間於再次換照。),及因臺北市交
      通裁決所之行政疏失而被拒絕(按應指本市北區監理分處否准其換發行照),故臺北市
      北區監理分處於行政上有故意之侵權損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行政上有過失損害責任
      ,....應各賠償如聲明所述之金額。」
    (三)查現行訴願法並無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明文,姑不論系爭損害賠償之性質如何,訴願
      人因本事件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之前揭行政法院
      判例意旨,自非屬受理訴願機關所得審酌之範圍,是訴願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程序不合,
      本府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關於換發行照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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