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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准登記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開設○○行,登
    記營業項目為體育器材買賣及租賃業務(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
    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嗣本府消防局據市民檢舉訴願人涉營健
    身中心,除派員查明後就不符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予以限期改善外,並就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
    外業務等違規部分,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消安字第八七二一二二○四○○號函送本
    府工務局及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實地稽查屬實,
    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三一四三六號函命令應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並處以訴願人二千銀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人經營之業務確實為健身器材租賃及買賣,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今已有近三年時間
      ,致力於器材租賃及正當健身運動的理念之推展,從未發生任何不法或危害社會治安的
      情事,亦無逃漏稅,只有一名員工,這麼簡單正當的生意,只因遭人惡意檢舉,以一個
      名稱認定之不同,即要求我們停止經營,完全不顧我們辛苦經營所投入的時間與心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經核准登記於事實欄所述地址經營體育器材買賣及租賃業務(現場限
      作辦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
      機具)之威利體育事業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商業稽查時,
      查獲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健身房業務,營業現場(一)計有客人二位。(二)擺設各式健身
      器材供客人健身使用,另有男女浴室、更衣室、儲物間。(三)消費方式:三個月由五千
      至五千五百元,一年期以一萬三千五百元計算,此有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命令其停止經營者為登記範圍外之健身房業務
      ,訴願人仍可經營其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殆無疑義;又訴願人若欲經營健身房業務
      之營業項目,自應依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辦理核准登記,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依首揭商業登記法規定予以命令停止登
      記範圍外業務及處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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